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57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执行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

传唤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使用传唤证;对于现行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当场口头传唤。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必须作出纪录,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签名;如果有证人,证人也应当签名。

治安管理处罚的裁决,必须作出裁决书,交给违反治安管理的人。

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服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作出的裁决,可以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诉;原裁决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连同原裁决书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的五日内作出最后的裁决。不服乡(镇)人民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由县公安局接受申诉。

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服市、县公安局作出的裁决,可以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诉;市、县公安局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五日内进行复查,作出最后的裁决。

边沿山区,交通困难,按照第四、第五两项所规定的时间,原裁决机关或者受理申诉的机关确实无法将申诉送出或者作出最后的裁决的时候,可以不受规定时间的限制,但需将超出规定的时间和理由在裁决书内注明。

从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提出申诉的时候起,原裁决暂缓执行。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处,在找到保人或者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后,原裁决才能暂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