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4年)

发布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
效力 现行有效
(2024年7月1日经中国人民银行第5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4年7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24〕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行政… 第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合法合规、安全高效原则开展业务,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障业务连续性、备付金安全和用户合法权益,不得以欺骗、隐瞒、非自有资金出资等不正… 第三条 《条例》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和分工,依法对辖区内非银行…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一节 设立

第四条 《条例》所称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和在任期间应当始终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要求。 第六条 《条例》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是指具有良好的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业务合规能力等符合审慎经营规则的条件。 第七条 本细则第六条所称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是指从事犯罪活动,影响恶劣;或者存在《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情形;或者存在《条例》第五十条任一情形和第五十一条除第一项、… 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非银行支付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人民币1亿元基础上,按下列规则附加提高: 第九条 申请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条 本细则第九条所称主要股东材料包括: 第十一条 本细则第九条所称实际控制人材料包括: 第十二条 本细则第九条所称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材料包括: 第十三条 本细则第九条所称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组织机构设置方案应当包含公司治理结构,董事、监事、管理层、各职能部门设置,岗位设置和职责等情况。 第十四条 本细则第九条所称支付业务发展规划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五条 本细则第九条所称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六条 本细则第九条所称支付业务设施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七条 本细则第九条所称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材料应当包括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说明材料,以及经营场所安全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材料。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初步审查,并将申…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公告材料,由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在其网站上连续公告下列事项20日: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并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报告。申请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节 变更

第二十一条 《条例》规定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变更事项包括: 第二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事项,以及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事项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经查实存在违规经营、规避监管、未按要求落实整改意见,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调查、侦查且尚未结案等其他影响非银行支付机构稳健运行情形的,非银行支付机构… 第二十四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变更主要股东包括下列情形: 第二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二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七条 《条例》所称合并是指一家非银行支付机构吸收其他非银行支付机构,合并后只有一家非银行支付机构持有支付业务许可证,其他非银行支付机构解散的行为。合并主体可以获取多家… 第二十八条 《条例》所称分立是指一家非银行支付机构将部分资产和负债分离转让给其他一家或者多家企业,分立后仅有一家法人主体持有支付业务许可证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十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合并的,应当由拟合并主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分立的,应当向拟持证主体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住所的,应当向拟变更后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拟变更后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征求原住所… 第三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住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十四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住所的,应当向拟变更后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业务类型或者经营地域范围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申请。 第三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缩减业务类型或者缩小经营地域范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十七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缩减业务类型或者缩小经营地域范围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八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十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第四十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名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四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名称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第四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四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第四十四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同时涉及多项变更事项的,应当按照《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一次性提出申请。多项变更事项涉及相同申请材料的,非银行支付机构无需重复提交。 第四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事项,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事项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自… 第四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及时办理变更事项,于变更完成后1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书面报告完成情况。

第三节 终止

第四十七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第四十七条所称支付业务终止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四节 许可证及分支机构管理

第四十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支付业务许可证原件。非银行支付机构有官方网站的,还应当在官方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示其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影像信息。 第五十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因不可抗力灭失、损毁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自其确认支付业务许可证灭失、损毁之日起10日内,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方式连续公告3日: 第五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自公告支付业务许可证灭失、损毁结束之日起10日内持已公告材料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重新申领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业务许可证要素发生变化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申请换发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分别向非银行支付机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对行政许可程序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行政许可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支付业务规则

第五十五条 《条例》所称储值账户运营分为储值账户运营Ⅰ类和储值账户运营Ⅱ类;支付交易处理分为支付交易处理Ⅰ类和支付交易处理Ⅱ类。 第五十六条 《条例》所称合规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应当全面、完整反映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管规定。 第五十七条 《条例》所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五十八条 《条例》所称用户权益保障机制,是指保障用户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基本权利的内控制度和工作机制。 第五十九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净资产最低限额以备付金日均余额为计算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第六十条 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结合业务规模等因素,满足附加要求。 第六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用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后或者一次性交易结束后至少保存5年,对交易记录自交易结束后至少保存5年。 第六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调整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的,原则上应当至少于调整施行前30个自然日,在经营场所、官方网站、公众号等醒目位置,业务办理途径的关键节点,对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所列事项报告程序和要求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重大事项报告、网络安全风险和事件报告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住所(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司章程的,应当在变更完成后10日内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报告。报告材料包括变更报告、变… 第六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属地管理,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实施持续监管和穿透式监管,及时掌握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管理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非主要股东或者受益所有人… 第六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强非银行支付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过程记录,完善非银行支付机构行政许可事项案卷管理制度,妥善保存非银行支付机构行政许可材料、审查记录… 第六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法检查的相关规定,依法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第六十八条 《条例》所称擅自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根据用户提交的电子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等情形,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在有关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据《条例》进行处罚。 第七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指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依法予以取缔。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据《条例》进… 第七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据《条例》进行处罚。 第七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细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据《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条例》施行前已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过渡期结束前达到《条例》及本细则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设立条件以及净资产与备付金日均余额比例的规定。其他规定… 第七十四条 《条例》施行之日起,各类支付业务规则暂沿用预付卡、网络支付、条码支付、银行卡收单等现行制度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制度文件中涉及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业务类型的有关规… 第七十五条 《条例》所称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非银行支付机构资本总额1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本总额10%以上的股东;以及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第七十六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