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4年) 第二章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4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一节 设立 第四条 《条例》所称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和在任期间应当始终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要求。 第六条 《条例》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是指具有良好的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业务合规能力等符合审慎经营规则的条件。 第七条 本细则第六条所称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是指从事犯罪活动,影响恶劣;或者存在《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情形;或者存在《条例》第五十条任一情形和第五十一条除第一项、… 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非银行支付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人民币1亿元基础上,按下列规则附加提高: 第九条 申请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条 本细则第九条所称主要股东材料包括: 第十一条 本细则第九条所称实际控制人材料包括: 第十二条 本细则第九条所称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材料包括: 第十三条 本细则第九条所称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组织机构设置方案应当包含公司治理结构,董事、监事、管理层、各职能部门设置,岗位设置和职责等情况。 第十四条 本细则第九条所称支付业务发展规划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五条 本细则第九条所称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六条 本细则第九条所称支付业务设施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七条 本细则第九条所称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材料应当包括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说明材料,以及经营场所安全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材料。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初步审查,并将申…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公告材料,由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在其网站上连续公告下列事项20日: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并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报告。申请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节 变更 第二十一条 《条例》规定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变更事项包括: 第二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事项,以及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事项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经查实存在违规经营、规避监管、未按要求落实整改意见,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调查、侦查且尚未结案等其他影响非银行支付机构稳健运行情形的,非银行支付机构… 第二十四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变更主要股东包括下列情形: 第二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二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七条 《条例》所称合并是指一家非银行支付机构吸收其他非银行支付机构,合并后只有一家非银行支付机构持有支付业务许可证,其他非银行支付机构解散的行为。合并主体可以获取多家… 第二十八条 《条例》所称分立是指一家非银行支付机构将部分资产和负债分离转让给其他一家或者多家企业,分立后仅有一家法人主体持有支付业务许可证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十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合并的,应当由拟合并主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分立的,应当向拟持证主体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住所的,应当向拟变更后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拟变更后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征求原住所… 第三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住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十四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住所的,应当向拟变更后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业务类型或者经营地域范围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申请。 第三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缩减业务类型或者缩小经营地域范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十七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缩减业务类型或者缩小经营地域范围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八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十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第四十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名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四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名称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第四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四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第四十四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同时涉及多项变更事项的,应当按照《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一次性提出申请。多项变更事项涉及相同申请材料的,非银行支付机构无需重复提交。 第四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事项,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事项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自… 第四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及时办理变更事项,于变更完成后1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书面报告完成情况。 第三节 终止 第四十七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第四十七条所称支付业务终止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四节 许可证及分支机构管理 第四十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支付业务许可证原件。非银行支付机构有官方网站的,还应当在官方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示其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影像信息。 第五十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因不可抗力灭失、损毁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自其确认支付业务许可证灭失、损毁之日起10日内,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方式连续公告3日: 第五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自公告支付业务许可证灭失、损毁结束之日起10日内持已公告材料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重新申领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业务许可证要素发生变化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申请换发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分别向非银行支付机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对行政许可程序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行政许可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