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总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2026年)

发布机关 金融监管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2025年12月26日经金融监管总局局务会议通过 2026年1月5日金融监管总局令2026年第1号公布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程序,提高行政许可效率,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 第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审慎监管要求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实行统一的申请与受理、审查、决定与送达、退出、公开等制度。 第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分类、分级办理机制。 第六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包括以下情形: 第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授权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授权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决定以被授权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 第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权限实施行政许可。 第九条 对于金融机构对外投资的行政许可事项,如同时涉及被投资方金融机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原则上由负责被投资方行政许可事项审批的机构合并审查。 第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规范、文明实施行政许可,依法保护申请人及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主体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向受理机构提交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说明申请事项内容,并提交各项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方式为当面递交、邮寄或电子传输至相关电子信息系统。申请材料应当注明详细、准确的联系方式、行政许可文书送达的方式,默认送达方式为电子交换。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完整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及相关说明、陈述的真实性、完整性、一致性负责。 第十四条 申请事项属于接收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受理范围,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要求的,接收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 第十五条 申请事项属于接收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受理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已经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 第十七条 补正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应由受理机构加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三章 审查

第十八条 由下级监管机构受理、报其上级监管机构决定的申请事项,下级监管机构应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及完整申请材料上报决定机构。 第十九条 实施合并审查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向负有审查职责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系统内其他监管机构征求意见,并提供相关申请材料。其他监管机构应当及… 第二十条 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如涉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系统内其他机构的监管职责或其他单位职责的,受理机构、决定机构可以征求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系统内其他机构或其他单位的意… 第二十一条 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可以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意见,向申请人出具说明解释通知书,并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决定机… 第二十二条 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认为需要由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当面作出说明解释的,可以在办公场所与申请人进行会谈。参加会谈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应当做好会谈记… 第二十三条 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在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需要,可以直接或委托下级监管机构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进行实地核查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对与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信访、举报材料认为有必要进行核查的,应及时核查并形成书面核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对于疑难、复杂或者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申请事项,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也可以委托下级监管机构或要求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并形成经专家签署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决定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 第二十七条 在审查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可以作出中止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因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中止审查的,该情形消失后,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应当恢复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以下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第四章 决定与送达

第三十条 决定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决定机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二条 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通过相关电子信息系统以电子方式送达各类行政许可文书的,文书到达申请人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三条 决定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需要向申请人颁发、换发许可证的,决定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到发证机关领取、换领许可证。

第五章 退出程序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作出许可决定前,主动提交撤回或终止审查书面申请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在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应当终止审查,并及时出具终止审查通知书: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撤…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以及决定机构的上级监管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注销有关行政许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以及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主体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 第四十条 申请人以及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主体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撤销行政许可,并依法给予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和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按照规定在官方网站统一公示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实施主体、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等内容,方便… 第四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公示: 第四十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相关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外网网站或者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开。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主体,包括任职资格行政许可事项拟任人员,金融机构拟投资人或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主体,以及申请… 第四十六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规定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支持通过相关电子信息系统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加入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对行政许可事项材料、条件、办理时限等相关要求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要求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