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金融监管总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2026年) 第三章 金融监管总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202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审查 第十八条 由下级监管机构受理、报其上级监管机构决定的申请事项,下级监管机构应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及完整申请材料上报决定机构。 第十九条 实施合并审查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向负有审查职责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系统内其他监管机构征求意见,并提供相关申请材料。其他监管机构应当及… 第二十条 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如涉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系统内其他机构的监管职责或其他单位职责的,受理机构、决定机构可以征求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系统内其他机构或其他单位的意… 第二十一条 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可以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意见,向申请人出具说明解释通知书,并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决定机… 第二十二条 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认为需要由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当面作出说明解释的,可以在办公场所与申请人进行会谈。参加会谈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应当做好会谈记… 第二十三条 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在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需要,可以直接或委托下级监管机构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进行实地核查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对与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信访、举报材料认为有必要进行核查的,应及时核查并形成书面核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对于疑难、复杂或者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申请事项,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也可以委托下级监管机构或要求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并形成经专家签署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决定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 第二十七条 在审查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可以作出中止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因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中止审查的,该情形消失后,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应当恢复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以下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