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总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2026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因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中止审查的,该情形消失后,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应当恢复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或申请重新恢复审查的,应当向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同意中止审查申请或恢复审查申请的,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应当出具书面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