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总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2026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以及决定机构的上级监管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主体实施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前述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作出行政许可撤销决定前,应当履行事先告知以及听取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意见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