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道建设管理规定(2007年)

发布机关 交通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航道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加强航道建设监督管理,维护航道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道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航道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制度。 第四条 航道建设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对航道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航道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廉政监察制度。 第七条 航道建设应当符合航道规划,并考虑行洪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章 建设程序管理

第八条 航道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程序的规定进行。政府投资航道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企业投资航道建设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条 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第十条 企业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和监督航道建设项目的实施,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建设程序。 第十二条 编制航道建设项目建议书,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航道建设项目建议书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第十四条 编制航道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申请航道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第十六条 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七条 申请航道建设项目核准,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第十八条 编制航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第十九条 申请航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第二十条 由交通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向航道建设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是位于长江干线的航道建设项目应当向长江航务管理局或者长江口航道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审批部门对符合要求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提出对设计方案的优化建议。 第二十二条 编制航道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第二十三条 申请航道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区域内航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图审批工作;但是位于长江干线的航道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批工作由交通部负责。 第二十五条 航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一经批准,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变更,不得以肢解设计变更内容的方式规避设计变更审批。 第二十六条 航道建设项目设计变更文件应当由原设计单位编制。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也可以由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由编制单位对设计变更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申请航道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审批,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第二十八条 对因紧急抢险造成的航道建设项目设计变更,项目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事后按照本规定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航道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有关航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市场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航道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查处航道建设市场中的违法行为,对航道建设投资人、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逐步建立信用管理体系,记录航道建设… 第三十一条 航道建设市场依法实行准入管理。航道建设工程咨询、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有关部门许可的相应资质后,方可进入航道建设市场。航道… 第三十二条 航道建设项目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勘察、设计、施工、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规定,依法对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 第三十三条 航道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应当从交通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两级专家库的相关专业名单中确定。 第三十四条 航道建设项目评标结果应当在与发布招标公告相同的媒介上至少公示7天。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评标结果、举报受理方式等。 第三十五条 航道建设从业单位应当在其核定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无证或者越级承揽工程。

第四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对航道建设从业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建立、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航道建设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负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航道建设从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制度,明确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措施,履行安全管理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航道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工… 第四十条 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航道建设从业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工程实施中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与培训,落实质量和安全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以及安全事故和安全隐患,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或… 第四十三条 航道建设项目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项目单位和从业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向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不得拖延和隐瞒。 第四十四条 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资金管理

第四十五条 对于使用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权限履行下列航道建设资金管理的有关职责: 第四十七条 对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需要动用工程预留费的,按照水运建设工程概(预)算编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工程信息及档案管理

第四十八条 航道建设实行建设项目信息报告制度。 第四十九条 工程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五十条 项目单位应及时做好航道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搜集、整理、归档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竣工档案专项预验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越权审批、核准或者擅自简化建设程序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缓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项目单位侵占、挪用航道建设资金或者非法扩大建设成本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暂停项…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单位对工程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给予警告处罚,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航道建设从业单位不遵守航道建设基本程序要求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航道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者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或者阻碍航道建设监督检查工作的,责令其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航道建设从业单位有关人员,具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损害国家、单位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航运枢纽”是指以航运开发为主,兼有防洪、发电、灌溉等其他功能的拦河通航建筑物。 第六十条 在国际、国界河流上从事航道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但本规定与我国缔结的政府间协议不一致的,按照有关协议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