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2010年)

发布机关 海洋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管理,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工作,维护国家无居民海岛所有权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 第二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是指依法对无居民海岛的权属、面积、用途、位置、使用期限、建筑物和设施等情况所作的登记,包括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 依法登记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登记。 第五条 国家建立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信息系统和查询服务系统。

第二章 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应当以同一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单个无居民海岛或者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区域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可以委托他人代理。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第八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后进行公告。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登记有误,可以持以下材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经审核属实的,予以更正: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发现登记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通知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涉及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通知书及时在登记册上予以标注。 第十三条 在无居民海岛上设置航标、灯塔、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测绘控制点标志等公益设施,由省级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十四条 通过申请审批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无居民海岛使用人的,使用人依法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申请初始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并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其中,经批准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或者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经批准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项目全部缴清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或者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含有建筑工程的项目主体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使用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变更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使用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出租、抵押行为终止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出租、抵押的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资料管理和查询

第二十六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结果和原始登记资料应当按项目独立成册,永久保存。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查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结果。 第二十八条 查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资料的,应当填写查询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身份证明。 第二十九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当场提供查询;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 第三十条 查询人查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资料,应当在登记机关设定的场所进行。 第三十一条 查询人可以摘录或者复制有关登记资料,所发生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伪造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属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权属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登记机关应当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表及有关变更情况,及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属证书灭失、遗失的,使用权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施行前,经批准已经使用无居民海岛的,参照本办法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