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2010年) 第二章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2010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应当以同一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单个无居民海岛或者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区域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可以委托他人代理。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第八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后进行公告。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登记有误,可以持以下材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经审核属实的,予以更正: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发现登记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通知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涉及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通知书及时在登记册上予以标注。 第十三条 在无居民海岛上设置航标、灯塔、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测绘控制点标志等公益设施,由省级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十四条 通过申请审批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无居民海岛使用人的,使用人依法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申请初始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并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其中,经批准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或者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经批准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项目全部缴清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或者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含有建筑工程的项目主体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使用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变更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使用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出租、抵押行为终止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出租、抵押的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