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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2010年) 第四节

第二章 登记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使用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出租、抵押行为终止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出租、抵押的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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