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2010年) 第二章 登记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2010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章 登记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出租、抵押行为终止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出租、抵押的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