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 发布机关 文物局 效力 现行有效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及业务范围,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活动。 第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颁发一级资质证书。 第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业务范围分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五类。 二、 专业人员 第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是指经过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相关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相应类别和从业范围证书的专业人员。 第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分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和责任工程师。 第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包括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资料员、安全员等。 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应当参与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相关专业技术工作3年以上,或者具有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相关专业的初级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实行责任工程师负责制。责任工程师应当全面负责所承担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施工的现场组织管理和质量控制,并对文物安全和工程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的从业范围分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五类。 第十四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由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颁发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证书,并将名单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国家… 第十六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对本地区长期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熟练掌握传统工艺技术,经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培训、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老工匠,可决定免予考核,由国家文物局… 三、 资质标准 第十七条 一级资质标准: 第十八条 二级资质标准: 第十九条 三级资质标准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公布。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自身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施工项目(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分级见附表): 四、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或申请增加一级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长期在特定区域从事特定类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熟练掌握传统特色工艺技术,业绩突出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经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推荐,可以向国家文物局申请取得特定… 第二十三条 近5年内,因工程质量、管理创新、科技创新获得与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相关的国家级、省部级奖项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经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推荐,申请文物保护工程施工… 第二十四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或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二十五条 国家文物局和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每年第一季度组织审定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并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五、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是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凭证,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 第二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由国家文物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1本,副本6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12年。 第二十八条 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办理资… 第二十九条 办理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等变更手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三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单位改制、合并、分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材料,申请取得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 第三十一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每2年进行一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年检,一般在当年第四季度进行。 第三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单位参加年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三十三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单位,应当认定年检合格,并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章。 第三十四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单位,应当认定年检不合格: 第三十五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认定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单位年检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整改期不得超过6个月。整改后仍不符合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标准的,应当报请国家文… 第三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于30日内在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向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三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单位撤销、破产倒闭的,应在30日内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 对有以下行为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单位,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条 对有以下行为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单位,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经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 第四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证书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证书。 第四十二条 对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证书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证书。 第四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在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中,违反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或发生文物损坏、人员伤亡等… 第四十四条 由发证机构注销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证书的,5年内不得参加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考核。 六、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等级分级表(略,详情请登录文物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