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报告管理办法(试行)(2025年)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效力 现行有效
(2025年9月26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3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5年9月2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2号公布 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报告行为,推进健全内控管理制度,确保政府粮食储备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是指在政府粮食储备运行管理中,与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履行粮食储备管理法定职责密切相关的,可能对政府粮食储备数量… 第三条 承担政府粮食储备风险事项报告义务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包括: 第四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托内控治理机制,明确负责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工作的岗位及人员,并为其有效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按照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和监管职责,负责对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粮食储备监管信息化建设和应用,提高政府粮食储备风险事项报告管理效能。

第二章 风险事项

第七条 发生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储存管理以及外部环境变化的下列事项的,应当及时、如实报告: 第八条 发现政府粮食储备具体管理的各环节中,存在下列不规范行为或者情形的,应当及时、如实报告: 第九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资产、财务方面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如实报告: 第十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法人治理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实质影响决策的,应当及时、如实报告: 第十一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违反政府粮食储备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的,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影响粮食安全的风险事项,根据本章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仍难以判断是否需要报告的,相关承储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经过内部决策程序集体研究是否需要报告。…

第三章 报告程序

第十三条 发生或者发现应当报告的风险事项,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公司分(子)公司、直属企业以及其他承储中央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主管的国家粮食和物资… 第十四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发生或者发现风险事项之日起5日内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依权限及时消除风险。特别紧急的风险事项,应当在风险事项发… 第十五条 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第十六条 负责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和实践经验,积极履职,督促本单位负责人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第四章 报告处理

第十七条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在收到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后,应当组织对风险事项研究分析,对风险性质和应对处置的措施形成判断意见,并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职能职… 第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应对处置工作的跟踪问效和事后监督。 第十九条 接受报告的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对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应对处置过程中的重要情况,以及应对处置结束后的总体情况,应当向上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报告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存在下列情形的,由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提示函、约谈、责令定期报告、责令增加内控检查次数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给… 第二十二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对发生或者发现的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不按规定报告,造成应对处置迟延,产生粮食安全危害的,由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有关安全生产、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等其他安全风险事项,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承储市县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执行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报告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