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报告管理办法(试行)(2025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存在下列情形的,由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提示函、约谈、责令定期报告、责令增加内控检查次数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对应当报告的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不报告的;

对应当报告的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不按规定的报告内容报告的;

对应当报告的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不按规定的报告时限报告的;

其他未按规定报告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