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报告管理办法(试行)(2025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对发生或者发现的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不按规定报告,造成应对处置迟延,产生粮食安全危害的,由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存在故意隐匿不报、虚假瞒报、拖延迟报的,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通报有关情况,建议采取组织或者纪律处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