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年)

发布机关 市场监管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条 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第四条 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市场监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七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发布。 第八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 第九条 认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市场监管总局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 第十一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材料。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 第十三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应当确保检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 第十五条 需要进行工厂检查的,认证机构应当委派具有国家注册资格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对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等情况,依照具体产品认证…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完成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一般情况下自受理认证委托起90天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者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跟踪检查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根据获证产品的安全等级、产品质量稳定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情况等因素,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分类管…

第三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市场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的格式、内容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式样、种类。 第二十一条 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第二十二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规定的期限暂停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九条 获证产品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认证机构应当确定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类别和范围。 第三十条 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基本图案如下图: 第三十一条 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侧标注认证种类,由代表该产品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 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对认证机构、实验室的认证、检测活动实施年度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将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以及认证证书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信息向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统一计划,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方式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帐薄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 第三十九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主动采取召回产品等救济措施,并依照有… 第四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入境验证管理,查验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证明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验证不合格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列入目… 第四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进境物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入境时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销售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责任担保书、产品… 第四十三条 认证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不得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机构、实验室的指定: 第四十五条 认证机构或者实验室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指定的,由市场监管总局撤销指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人员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结论,编造虚假或者不实文件、记录的,予以撤销执业资格;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中国认证认可协会认证人员注册机构不再受理其… 第四十七条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或者获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产品未按照原申报用途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撤销对其指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撤销相应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 第五十七条 认证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其指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 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管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12月3日公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