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年) 第四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对认证机构、实验室的认证、检测活动实施年度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将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以及认证证书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信息向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统一计划,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方式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帐薄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 第三十九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主动采取召回产品等救济措施,并依照有… 第四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入境验证管理,查验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证明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验证不合格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列入目… 第四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进境物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入境时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销售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责任担保书、产品… 第四十三条 认证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不得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机构、实验室的指定: 第四十五条 认证机构或者实验室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指定的,由市场监管总局撤销指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人员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结论,编造虚假或者不实文件、记录的,予以撤销执业资格;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中国认证认可协会认证人员注册机构不再受理其… 第四十七条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