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年) 第三十七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但尚未出厂、销售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诫其产品生产企业及时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