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年) 第三十六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统一计划,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方式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获证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和经营活动使用者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总局建立获证产品及其生产者公布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