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主动采取召回产品等救济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启动产品召回程序,责令生产者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产品。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启动产品召回程序,责令生产者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