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年)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十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年) 第十条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十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市场监管总局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第九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