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2014年)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 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四、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五、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六、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七、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 八、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 九、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十、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十一、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 十二、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 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十四、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十五、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十六、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十七、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 十八、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 十九、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二十、 增加三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二十一、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修改为: 二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二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二十四、 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五、 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 二十六、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 二十八、 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二十九、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第一项修改为:“(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三十一、 将第四十二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修改为: 三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 三十三、 将第七章分为五节,增加节名,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内容为第五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第二节第一审普通程序”,内容为第六十七条至第八十一条;“第三节简易程序”,… 三十四、 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 三十五、 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三十六、 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三十七、 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将第四款修改为:“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 三十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 三十九、 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 四十、 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 四十一、 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四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四十三、 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四十四、 增加两条,作为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四十五、 将第五十四条改为四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修改为: 四十六、 增加七条,作为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 四十七、 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 四十八、 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 四十九、 增加三条,作为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 五十、 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 五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五十二、 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八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五十三、 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九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五十四、 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五十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五十六、 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 五十七、 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三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 五十八、 将第六十五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修改为: 五十九、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 六十、 将本法相关条文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 六十一、 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九章的章名、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 本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