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2014年) 三十二、

三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