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2014年) 五、
五、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