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2014年) 十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2014年) 十四、 十四、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十三、 目录 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