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2014年) 四十五、

四十五、 将第五十四条改为四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修改为: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