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2014年) 十七、

十七、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