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 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2013年) 发布机关 发展改革委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认定价格违法案件事实,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保障和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 价格行政处罚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行政处罚证据(以下简称证据),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证明价格违法案件事实,并据以作出价格行政处罚的材料。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证据用于价格行政处罚之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证据的种类 第五条 证据种类: 第六条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文字、符号、图案等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或者其他物品。主要包括账簿、报表、单据、凭证、银行资料、文件、图片、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资料。 第七条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状况、内在属性等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者痕迹。 第八条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指利用录音、录像、计算机储存等手段记录并显示的声音、影像或者其他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 第九条 证人证言是指本案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员将其了解的有关情况,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作的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 第十条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叙述。 第十一条 鉴定结论是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技能的人员,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指定的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结论。 第十二条 勘验笔录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查、检验、测量、拍照、绘画时所作的记录。 第三章 证据的收集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并符合以下规定: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第十六条 需要提取的证据在异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集。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协助调查函后,按照委托的要求及时完成收集… 第十七条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可以查封、扣押相关证据。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 第二十条 收集的书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二十一条 收集的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收集物证,应当制作笔录,载明获取该物证的时间、原物存放地点、发现地点、发现过程以及该物证的主要特征。 第二十三条 从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处提取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可以不经过当事人同意,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提取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且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所提取的证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二十五条 照片应当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并有当事人名称或者其他显著标志;没有当事人名称或者其他显著标志的,可以拍摄多张照片,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并注明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员等…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提取当事人电子数据库中的数据,也可以对当事人电子数据库中的数据采用转换、计算、分解等方式形成新的电子数据。 第二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确认电子数据: 第二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询问证人,也可以收集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口头陈述,也可以提供书面陈述材料。 第三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作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三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收集的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四章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对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及时整理和补充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确定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三十五条 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六条 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第三十七条 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第三十八条 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在经过充分审查,认定其真实、合法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十九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第四十二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过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10月19日印发的《价格监督检查证据规定》同时废止。 相关版本 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20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4号(2019) 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