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2013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可以不经过当事人同意,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提取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且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所提取的证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