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2013年) 第三章 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2013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证据的收集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并符合以下规定: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第十六条 需要提取的证据在异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集。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协助调查函后,按照委托的要求及时完成收集… 第十七条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可以查封、扣押相关证据。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 第二十条 收集的书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二十一条 收集的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收集物证,应当制作笔录,载明获取该物证的时间、原物存放地点、发现地点、发现过程以及该物证的主要特征。 第二十三条 从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处提取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可以不经过当事人同意,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提取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且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所提取的证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二十五条 照片应当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并有当事人名称或者其他显著标志;没有当事人名称或者其他显著标志的,可以拍摄多张照片,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并注明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员等…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提取当事人电子数据库中的数据,也可以对当事人电子数据库中的数据采用转换、计算、分解等方式形成新的电子数据。 第二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确认电子数据: 第二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询问证人,也可以收集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口头陈述,也可以提供书面陈述材料。 第三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作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三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收集的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