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2013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证据:

进入当事人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协议、凭证、文件、电子数据及其他资料;

查询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经营者的银行账户,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对当事人会计资料中的数据进行验算或者计算;

听取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

聘请有资质的机构,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

对价格违法行为发生的现场或者涉及的物品进行勘验、检查;

依法收集证据的其他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