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2013年) 第三章 证据的收集 第十六条 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2013年) 第十六条 第三章 证据的收集 第十六条 需要提取的证据在异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集。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协助调查函后,按照委托的要求及时完成收集证据工作,送交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当告知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并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