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2013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和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