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通知当事人到场;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制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