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2013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上述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