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2013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收集的书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提取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提取原件确有困难的,提取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照片、抄录件或者节录本,注明出处,经当事人或者保管该书证的部门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制作说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