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2013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照片应当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并有当事人名称或者其他显著标志;没有当事人名称或者其他显著标志的,可以拍摄多张照片,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并注明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员等。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确认照片:

打印或者冲洗后,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存储为电子数据,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