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2013年) 第四章 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2013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对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及时整理和补充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确定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三十五条 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六条 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第三十七条 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第三十八条 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在经过充分审查,认定其真实、合法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十九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第四十二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过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