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2013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经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伪的材料;

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