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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2013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10月19日印发的《价格监督检查证据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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