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1990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院系统的政纪监督,维护和严肃政纪,保证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清正廉洁、严肃执法,保障国家审判权得到正确行使和法院其他工作的完成,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是人民法院行使监察职能、管理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负责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第三条 地方各给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在本法院院长和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进行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法院监察部门领导为主。 第四条 监察部门具有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一定的行政处分权。 第五条 监察工作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六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监察部门建立举报和申诉制度,监督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责,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护法院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下,负责领导和管理全国法院系统的监察工作,并对本院及其工作人员,高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进行监察。 第九条 高、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负责领导和管理本地区法院系统的监察工作,并对本法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一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进行监察。 第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设监察室或监察员,负责对本法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高、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设监察员、助理监察员若干人,应配备与本法院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级别相同的干部。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中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设立审理委员会或审理小组,由监察室主任、副主任和监察员组成,负责审理案件,作出记大过以下处分的监察决定,提出降级以上处分的监… 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刚正不阿,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监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章 监察任务和权力

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的主要任务是: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在检查、调查中行使下列职权: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的结果,行使下列职权:

第四章 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十九条 各级法院的监察部门,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本法院和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的要求,确定工作重点,制定监察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以下列方式履行监察职能: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按管辖范围,根据检查发现或控告、检举的违法违纪事实材料,经初步调查核实,认为构成违法违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依照程序立案。重要案件的立案,应当报上一… 第二十二条 上级法院监察部门必要时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有权审理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监察对象的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四条 监察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所办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监察部门立案审查的案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上级法院监察部门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说明情况和原因。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认为需要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经审理委员会或审理小组讨论。对于立案检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给予处分的,应当依照立… 第二十七条 对于揭发检举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法院工作人员的,将情况转告其所在单位,建议给予处理,其中情节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支持法院工作人员起诉。 第二十八条 监察决定或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法院和人员,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做出决定、建议、查处的案件以及其他重要监察事项,必须有记载。 第三十条 被监察单位在收到监察决定、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执行情况通报给监察部门。 第三十一条 被监察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本法院监察部门、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申诉。在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上一级法院监察部门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决定,为最终的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正式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