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1990年) 第四章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1990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十九条 各级法院的监察部门,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本法院和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的要求,确定工作重点,制定监察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以下列方式履行监察职能: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按管辖范围,根据检查发现或控告、检举的违法违纪事实材料,经初步调查核实,认为构成违法违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依照程序立案。重要案件的立案,应当报上一… 第二十二条 上级法院监察部门必要时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有权审理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监察对象的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四条 监察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所办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监察部门立案审查的案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上级法院监察部门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说明情况和原因。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认为需要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经审理委员会或审理小组讨论。对于立案检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给予处分的,应当依照立… 第二十七条 对于揭发检举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法院工作人员的,将情况转告其所在单位,建议给予处理,其中情节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支持法院工作人员起诉。 第二十八条 监察决定或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法院和人员,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做出决定、建议、查处的案件以及其他重要监察事项,必须有记载。 第三十条 被监察单位在收到监察决定、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执行情况通报给监察部门。 第三十一条 被监察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本法院监察部门、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申诉。在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上一级法院监察部门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决定,为最终的决定。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