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1990年) 第四章 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1990年) 第二十八条 第四章 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二十八条 监察决定或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法院和人员,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