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1990年) 第四章 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1990年) 第三十条 第四章 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三十条 被监察单位在收到监察决定、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执行情况通报给监察部门。 被监察单位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理由。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