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1990年) 第二章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1990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下,负责领导和管理全国法院系统的监察工作,并对本院及其工作人员,高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进行监察。 第九条 高、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负责领导和管理本地区法院系统的监察工作,并对本法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一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进行监察。 第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设监察室或监察员,负责对本法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高、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设监察员、助理监察员若干人,应配备与本法院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级别相同的干部。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中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设立审理委员会或审理小组,由监察室主任、副主任和监察员组成,负责审理案件,作出记大过以下处分的监察决定,提出降级以上处分的监… 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刚正不阿,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监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条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