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2007年) 发布机关 交通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航行船舶保安管理,根据经过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SOLAS公约”)和《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以下简称“ISPS规…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下列从事国际航行的中国籍船舶和从事国际航运业务的中国公司以及进入中国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船舶保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具体执行SOLAS公约和ISPS规则规定的缔约国政府船舶保安主管机关的职责。 第四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二章 船舶保安等级 第五条 船舶保安等级从低到高分为三级,分别是保安等级1、保安等级2和保安等级3。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根据威胁信息的可信程度、得到佐证的程度、具体或者紧迫程度以及保安事件潜在的后果确定和调整船舶的保安等级。 第七条 船舶保安等级由交通部发布。 第三章 船舶和公司的保安要求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船舶应当按照SOLAS公约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舶连续概要记录》,安装船舶保安警报系统,标记船舶永久识别号。 第九条 公司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第十条 在各等级保安状态下,船舶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船长在职责范围内做出的维护船舶安全或者保安的决定,不受公司或者任何其他人员的限制。其中包括拒绝人员(经确定为SOLAS公约、ISPS规则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人员… 第十二条 船舶在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前、在港口期间,船长和船舶保安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或者拟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船舶,发现可能影响所在区域海上保安的任何信息,应当立即向沿岸保安联络点报告。 第二节 船舶保安评估 第十四条 公司保安员应当确保船舶保安评估由具备评价船舶保安技能的人员按照本规则、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要求开展,并对船舶保安评估的妥善实施负有最终责任。 第十五条 船舶保安评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或者认可的船舶保安评估规范: 第十六条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赁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种类,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设备、结构相同或者相近,经向海事管理机构说明,可以共同评估并制作1份《船舶保安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完成船舶保安评估后,评估人应当制作书面的《船舶保安评估报告》。 第三节 船舶保安计划 第十八条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被公司接受后,公司应当根据船舶保安评估已经确定的船舶特点、潜在威胁和薄弱环节等情况,编制《船舶保安计划》。 第十九条 公司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船舶保安计划》审查申请。 第二十条 《船舶保安计划》批准后,船舶不得擅自更换该计划中所述的任何保安设备。 第二十一条 船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公司或者公司保安员应当对《船舶保安计划》作出相应的修订后,按本节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船舶保安计划》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赁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种类,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设备、结构相同或者相近,事先取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共同制作1份《船舶保安计划》… 第四节 审核和发证 第二十四条 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第二十五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第二十六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在《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有效期内的第2周年和第3周年之间,至少申请1次船舶保安期间审核。 第二十八条 中国籍船舶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附加审核: 第五节 船舶保安声明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船港界面活动或者船到船活动对人员、财产和环境可能造成危险程度的判断,要求船舶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第三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船舶可以要求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第三十一条 《保安声明》应当由船长或者船舶保安员、港口设施保安员代表相关各方签署。 第六节 船舶保安的训练、演习 第三十二条 为了保证《船舶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公司应当每隔3个月进行1次船舶保安训练,测试下列威胁保安的因素: 第三十三条 为了保证《船舶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测试通信、协调、资源共享和应答能力,公司保安员、船舶保安员应当每日历年至少参加1次由公司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保安演习,最长… 第七节 船舶保安记录 第三十四条 船舶应当保存涉及以下活动的记录: 第三十五条 船舶应当对船舶保安记录加以保护,防止擅自接触、删除、破坏、修改或者泄露。 第八节 对保安员和有关人员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应当按照ISPS规则的有关要求,完成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船舶保安培训,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 第三十七条 公司保安员履行下列职责: 第三十八条 船舶保安员履行下列职责: 第四章 海上保安报警和处置 第三十九条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是全国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的总联络点,负责全国船舶和港口设施的保安报警接收和保安信息联络工作。 第四十条 交通部在沿海设立的各海事管理机构的值班室,负责下列事项的对外联系工作: 第四十一条 当出现威胁船舶、船港界面活动或者船到船活动安全的任何可疑行为或者情况,船长或者船舶保安员应当向船舶所在公司进行船舶保安报警。 第四十二条 船舶应当制定并落实有关措施妥善使用船舶保安警报设备,以防止船舶发生误报警。保安报警的测试应当避免采取直接与海上保安联络点之间测试的方式,以保证海上保安报警线路的… 第四十三条 船舶发生误报警,应当采取措施立即消除,并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因对误报警采取行动支付的额外费用,由误报警的船舶承担。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对外发布除保安等级以外的船舶保安信息,并发布全国性或者局部重要性的船舶保安指令。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港口保安事件和其他港口保安信息,应当按照应急反应程序,通知相关的公司和船舶,协调港口设施和船舶的保安行动,同时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船舶的保安报警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采取应急反应措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保安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的下列保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对拟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航行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在其提交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的同时要求提供以下信息,以确保船舶符合SOLAS公约第Ⅺ章、ISPS规则… 第五十条 对外国籍船舶按照第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采取强制检查、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限制操作(包括限制在港内活动)、责令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滞留船舶、驱逐出港的行… 第五十一条 对于挂靠未按规定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我国港口设施的船舶,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禁止进港或者驱逐出港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中国公司,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对有关船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或者修订《船舶保安计划》。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未经必要的培训,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公司更换;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未能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参加保… 第五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海事行政处罚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颁布的海事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以许可中国籍船舶实施等效于SOLAS公约第Ⅺ章、ISPS规则A部分所述措施的其他保安措施。 第五十七条 中国籍船舶的《船舶保安计划》、《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和《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许可条件和程序,按照交通部颁布的关于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内容和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按照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要求统一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但是,500总吨及以上的特种用途船自2008年7月1日起适用本规则。交通部于2004年6月16日发布的《船舶保安规则》(交海发… 相关版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2019)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的决定(20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