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2007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对船舶是否具备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对审核合格的船舶核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理由。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核发《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在交船时或者在投入营运或者重新投入营运之前,船舶没有《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船舶从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一缔约国政府换旗到另一缔约国政府;
船舶从一非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缔约国政府换旗到一缔约国政府;
公司承担了其以前未经营过的某一船舶的经营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