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2019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保障通航建筑物高效运行和船舶安全通行,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船舶通行相关的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通航建筑物运行应当坚持安全便捷、有序调度、科学养护、畅通高效的原则,为船舶提供优质的通航服务。 第四条 通航建筑物运行应当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通航建筑物运行的行业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上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 第二章 运行方案 第六条 通航建筑物投入运行前,承担运行操作、船舶调度、设备设施养护等职责的单位(以下统称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编制运行方案。 第七条 运行方案应当包括通航建筑物概况、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信息公开与社会监督等内容。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所辖航道上通航建筑物的开放时间和养护停航安排。 第九条 运行单位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申请运行方案审批,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十条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对于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 第十一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审查运行方案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航运企业等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专家评审等方式对运行方案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第十三条 运行方案经审查同意后,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本单位官方网站公开运行方案主要内容;运行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易于船方获知的方式… 第十四条 运行方案未通过审查的,运行单位应当及时修改并重新报送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运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查同意的运行方案,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章 船舶调度 第十六条 运行单位应当根据调度规则组织实施船舶调度。 第十七条 船舶过闸前应当向运行单位提出过闸申请,并按照规定如实提供船名、船舶类型、最大平面尺度、吃水、货种、实际载货(客)量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运行单位原则上应当按照船舶到闸先后次序安排过闸。 第十九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在过闸前将危险货物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等事项向运行单位报告。运行单位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转报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 第二十条 客船过闸期间,运行单位应当保证通航建筑物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相关设施设备完好。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行单位应当禁止船舶过闸: 第二十二条 过闸船舶在通航建筑物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运行单位应当全面、及时、准确记录船舶过闸和通航建筑物运行统计数据,并按照规定向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报送。 第二十四条 同一通航河流上建有多梯级通航建筑物的,各相关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船舶拥堵和应急情况建立协调联动机制,保障船舶有序、高效通行。 第二十五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协调航道及其上游支流上的水工程运行和管理单位,统筹考虑航道及通航建筑物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和满足航道及通航建筑物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 第四章 运行保障 第二十六条 运行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技术标准制定通航建筑物养护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确定养护的类别、项目、内容、周期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养护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对通航建筑物进行检测、维护、保养,建立养护技术档案并做好统计分析,保持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运行单位应当依法落实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主体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运行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加强安全运行管理,确保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 第二十九条 运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风险预防控制体系,开展安全运行风险辨识、评估,针对不同风险,制定具体的管控措施,落实管控责任。 第三十条 通航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定期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行单位应当及时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公布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相衔接,并保障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行单位应当停止开放通航建筑物: 第三十三条 运行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开展反恐怖防范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及时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运行单位限期整改,并对整改结果进行后续跟踪检查,确保整改到位。 第三十六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地址,依法受理并负责调查对通航建筑物运行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运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过闸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船舶经营人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过闸船舶未按照规定向运行单位如实提供过闸信息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际、国境河流上的通航建筑物运行,按照我国与签约国签订的协议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过闸,是指船舶通过船闸、升船机等通航建筑物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3日以交通部令1989年第5号公布的《船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