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蚕种管理办法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 发布机关 农业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维护蚕品种选育者和蚕种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 第二条 从事蚕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蚕种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安排资金,支持良种繁育,改善生产条件,加强蚕种场建设,促进蚕种生产健康发展。 第五条 蚕种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 蚕遗传资源保护、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六条 蚕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蚕遗传资源保护事业。 第七条 农业部负责组织蚕遗传资源的调查,发布国家蚕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制定全国蚕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公布国家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第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蚕种质资源库)承担蚕遗传资源保护任务。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 第九条 禁止除杂交一代蚕品种以外的蚕遗传资源出口。 第十条 国家扶持蚕品种选育和优良品种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蚕良种繁育体系,推进蚕种科技进步。 第十一条 新选育的蚕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第十二条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蚕品种,由农业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蚕品种,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推广。相… 第十三条 利用转基因技术选育的蚕品种和引进的转基因蚕遗传资源,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新选育或者引进的蚕品种,需要在申请审定前进行小规模(每季1000张或者1000把蚕种以内)中试的,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蚕种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分为三级繁育(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和四级制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 第十六条 申请蚕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蚕种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 第十九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期满仍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按原申请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发布蚕种广告的,应当提供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注明蚕品种的审定名称,文字介绍符合该品种的实际性状。 第二十一条 销售的蚕种应当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合格证和标签。 第二十二条 蚕种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生产、经营档案。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蚕种: 第二十四条 禁止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出口。出口经过审定的一代杂交种,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四章 蚕种质量 第二十五条 蚕种检疫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种检验机构承担。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并严重影响蚕种供应的,蚕种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需要使用低于国家或行业标准蚕种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说…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造成蚕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审批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 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2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 第三十五条 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 第三十六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蚕种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者…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蚕种生产许可证样式(略) 2. 蚕种生产许可证(副本)(略) 3. 蚕种生产许可证样式说明(略) 4. 蚕种生产许可证审批表(略) 5. 蚕种经营许可证(略) 6. 蚕种经营许可证(副本)(略) 7. 蚕种经营许可证样式说明(略) 8. 蚕种经营许可证审批表(略) 9. 蚕遗传资源进(出)口审批表(略) 10. 桑蚕一代杂交种出口审批表(略) 相关版本 蚕种管理办法(2006) 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22) 蚕种管理办法(2006)